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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汉族,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11月份,窃取其同事高某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11月16日在淄博仟佰汇商贸有限公司用盗窃的招商银行卡刷卡消费7857.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发破案说明、开户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卢某窃取其同事高某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并将此信用卡开户,于2014年11月16日在淄博仟佰汇商贸有限公司用盗窃的招商银行卡刷卡消费7857.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亲属退还被害人高某现金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赔偿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陈某在被害人高某的办公桌子上看见招商银行寄来信用卡的信封。3、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高双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发现其同事卢某有重大嫌疑。2014年12月3日,松龄路派出所民警在淄川鸿泰大厦将被告人卢某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将信用卡开户及盗刷信用卡金额;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将被盗招商银行信用卡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某亲属已经退还被害人高某8000元。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