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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施招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招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椒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招敏,农民。2008年10月2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8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彬,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招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施招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施招敏经电话联系,约定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同时约定次日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905公交线路大板桥站牌附近进行交易。10月31日10时许,施招敏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施招敏驾驶的车内及包内查获2包毒品,经鉴定,分别净重3.76克、11.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一部;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施招敏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施招敏无视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净重15.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招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招敏辩解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施招敏未贩卖毒品,从其车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施招敏经电话联系,约定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同时约定次日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905公交线路大板桥站牌附近进行交易。10月31日10时许,施招敏携带毒品至上述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施招敏驾驶的车内及包内查获2包毒品,经鉴定,分别净重3.76克、11.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施招敏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何某用他的手机(188××××9555)打我的手机(137××××8055)说叫我卖点毒品给他,因为昨天晚上我们之前通过电话都讲好了的,约好地点在椒江区洪家街道中心大道905公交线路大板桥站牌附近等。我开我的浙j×××××的黑色凌志轿车,带了十几克的冰毒,并将冰毒分装在两个小塑料袋内放在我的米黄色手提包的外侧口袋内,然后到了约定的大板桥站牌附近,我看到何某开着他的车过来了,我刚下车,你们公安机关就将我抓住了,当时从我的包内搜出这两���包塑料袋包装着的冰毒。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我联系一个叫施招敏的人,我知道他贩卖毒品冰毒的,当时跟他说好了今天他将毒品冰毒送到椒江来卖给我,我跟他说给我多拿点冰毒,他说可以,并在电话里说定了今天他送过来卖给我。到了今天上午9点多,我用自己的手机(188××××9555)打电话给施招敏(137××××8055),和他约好在椒江区中心大道905公交线路大板桥站牌附近交易。我们到了那个站牌附近,看到施招敏从车里出来向我走来,此时你们公安机关上去将他抓获了。3、被告人施招敏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指出,2014年10月31日与何某约好在椒江区洪家街道中心大道905公交线路大板桥站牌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此人就是何某。4、证人何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指出,2014年10月31日与施招敏约好在椒江区洪家街道中心大道905公交线路大板���站牌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此人就是施招敏。5、侦查人员聂良云、邵斌峰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施招敏驾驶的浙j×××××的黑色凌志轿车上,搜出诺基亚手机,有两个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棱柱形晶体若干。6、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被告人施招敏持有的手机一只。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施招敏持有的手机号(137××××8055)与买毒人何某持有的手机号(188××××9555)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相互间通话记录。8、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沚派出所民警聂良云、邵斌峰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施招敏的经过。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施招敏因吸毒、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赌博被行政拘留。10、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招敏的身份。11、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施招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2、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施招敏犯贩卖毒品罪的刑期起止时间。13、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施招敏处查获的毒品两小包,共计15.37克。14、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施招敏车上搜查出的二包物品经检测均为甲基苯丙胺成份。关于被告人施招敏辩解和辩护人辩称,施招敏未贩卖毒品,从其车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吸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审理认为,证明被告人施招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施招敏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经事先与购毒人何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何某事实;证人何某到案后供述证实经过事先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施招敏购买毒品事实;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施招敏持有的手机号和购毒人何某持有的手机号通话时间和通话次数;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亦证实,被告人施招敏在交易地点被抓获。上述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施招敏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施招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施招敏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与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招敏无视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净重15.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招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招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招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