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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杭州晶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晶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杭州晶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双青。委托代理人傅尧兴。被告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新谊村(朱家蓬)。法定代表人姚燕萍。原告杭州晶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晶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晶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加工纸箱,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6573.07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价款76573.0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6573.07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加工纸箱,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被告结欠��告价款86573.07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送货单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晶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76573.0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杭州胜港鞋业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