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马某。被告:余某。原告马某诉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某辩称:被告退休工资每月仅两千余元还要抚养小孩,而且小孩不是被告亲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4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5月9日在汉阳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原、被告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双方于××××年××月××日在汉阳民政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生一女叫余卉,2003年8月5日出生,离婚后由余某抚养,一切费用由余某承担,女方随时可以探视小孩。无住房、无证券、无债务,无其他财产。余某一次性付给马某现金十万元(三日内到现),一手交钱,一手出门,以马某收条有效”。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元。原告多次向���告要求给付离婚协议上约定的剩余45,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提出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证据,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十万元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工资收入低,需要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抗辩理由,因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被告退休工资收入及小孩需要抚养的情况已为被告明知,且离婚协议书上亦约定原、被告双方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的其小孩并非被告亲生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支付原告马某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贤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