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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贾关健与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关健,郭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09号原告贾关健。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华。原告贾关健诉被告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关健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关健诉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均是做工程的。被告因承接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公路工程,需要资金发放民工工资及购买材料,于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4.7万元,出具了四张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但口头约定被告完成公路工程后即归还借款。2005年初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不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7万元。被告郭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春华于2003年8月12日写下书面借条一张:“今借贾关健人民币10万元正”;2003年9月8日,被告写下书面借条一张:“今借贾关健人民币20万元正”;11月14日,被告又写下书面借条一张:“今借贾关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2月12日,被告再次写下书面借条一张:“今借贾关健人民币陆万元正”。现原告贾关健以被告郭春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因74.7万元借款中有23.7万元没有借条,故撤回对23.7万元借款的主张,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条中明确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四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1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但同时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贾关健借款人民币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