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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贾友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友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301号罪犯贾友元,男,生于1968年5月20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昭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友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友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贾友元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贾友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友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陈晓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