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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焦衍节诉张鸿雁、韩允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衍节,张鸿雁,韩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焦衍节,男,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鸿雁,女,197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山东宁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允东,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焦衍节诉被告张鸿雁、韩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韩允东与被告张鸿雁于2011年10月26日已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为被告张鸿雁婚后所借为由撤回对被告韩允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焦衍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张鸿雁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衍节诉称:被告张鸿雁于2011年11月26日因偿还工人工资向我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应于2012年2月26日前偿还清该借款,被告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张鸿雁催要借款,被告张鸿雁未偿还该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张鸿雁偿还我的借款26000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我可放弃追要利息的请求。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鸿雁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张鸿雁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事实,但该借条并未生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该款,张鸿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鸿雁于2011年10月26日在汶上县南旺镇观音阁社区因拖欠为其打工的工人工资向原告焦衍节借款26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双方约定用款期限3个月,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应于2012年2月26日前偿还清该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鸿雁催要借款,被告张鸿雁未偿还该借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鸿雁向原告焦衍节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6000元的借据,虽然被告张鸿雁不予认可该借款事实,但有其认可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证人袁树朋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汶上县南旺镇观音阁社区因拖欠为其打工的工人工资向原告焦衍节借款26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证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张鸿雁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不予认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鸿雁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焦衍节的借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鸿雁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王金壁人民陪审员  郭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