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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包鑫与杜延俊、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鑫,杜延俊,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包鑫,男,汉族。被告杜延俊,男,汉族。被告张海英,女,汉族。原告包鑫与被告杜延俊、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秉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鑫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军及被告杜延俊、张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延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9日,被告杜延俊和张海英因做生意和建房等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同日,就借款被告杜延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对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对原告的借款推拖不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借款后50个月的利息(借款利息每月按2%利率计算),计160000元,合计3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杜延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被告杜延俊辩称,原告包鑫所述我向其借款未还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借款形成的利息我给原告给付过,具体给付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原告收到利息后未向我出具收条。2012年,我曾找到原告并给原告说已无法继续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要求原告对借款利息放弃,对借款本金我按2013年8月还清,原告同意了我的意见,后因无钱我又未能还款,2014年5月,我与原告协商并口头约定按农历年底向原告清偿一部分借款,现约定时间未到,原告就将我起诉了。我向原告的借款的事我妻子张海英不知道,向原告的借款我在养猪时使用后赔掉了。我与张海英虽然是夫妻,但我们在经济上是独立的。对原告的借款我想办法偿还,按一年期限还清。被告杜延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海英辩称,原告给被告杜延俊借款的事我不知道。原告诉称是我与被告杜延俊向其借款的情况不真实。被告杜延俊向原告借款后,其借的钱干啥用了我不知道。我认为法院不能冻结我的银行账户,已冻结账户上的存款是我自己开饭馆赚的,是我背着杜延俊存下用于供孩子上大学的钱。对原告的借款我不认可,由被告杜延俊向原告偿还。被告张海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该借条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杜延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杜延俊因养猪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就借款被告杜延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对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杜延俊至今未能还款。自2010年9月9日至本案受理之日,被告杜延俊对原告的借款已经使用了4年3个月零14天,计51个月零14天。庭审中,被告杜延俊陈述借原告的款其在发展养猪产业时使用了,此陈述证明被告杜延俊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对借款用于发展了家庭经济。原告包鑫以被告杜延俊向其借款后,因借款被告杜延俊用于家庭经营使用了,故要求被告杜延俊及其妻子张海英共同清偿其主张的借款本息。因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原告催要后一直未能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借款后50个月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计160000元,合计3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包鑫与被告杜延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为借款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包鑫向被告杜延俊交付借款后,被告对借款形成的到期利息未能向原告给付,后原告向被告杜延俊主张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杜延俊又对借款本息未能及时给付,因被告杜延俊对借款本息未能及时清偿的行为明显违约,故被告杜延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延俊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属合理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包鑫以被告杜延俊向其借款后,借款因被告杜延俊用于家庭经营使用了,故要求被告杜延俊及其妻子张海英共同清偿其借款本息的主张,被告张海英辩称;1.被告杜延俊向原告的借款其根本不知道;2.借款也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之需。故其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没有还款义务。对被告张海英的上述辩称,因被告张海英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的真实性,又因被告杜延俊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即是合法夫妻,至今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存续,故被告张海英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被告杜延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每月200元,该项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其该项诉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应当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延俊、张海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鑫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借款期间50个月的借款利息16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杜延俊、张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