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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明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明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成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立秀,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显明,系公司员工。被告刘明银。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明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秋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立秀、被告刘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刘明银在原告单位被打伤,被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与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到原告担任物管公司的龙湾398小区处担任保安一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由公司保管,未交予被告。公司其他员工是在2014年7月才拿到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按规定在上述小区的护卫考勤表上签到。2014年6月1日,被告按公司规定向出入小区的车辆收取停车费,被拒绝交费的车内乘客打伤,随后被告向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小市派出所报案,并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均是由原告承担。2014年9月,被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龙湾398小区物管公司,被告刘明银系原告公司在该小区的保安。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在小区3号岗亭处上班时,按照原告规定向出入小区的川E2****号车收取停车费,后被该车内乘坐人员殴打致伤,随后报警。被告随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小市派出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2014年6月1日10时许,龙湾398小区保安刘明银在小区3号岗亭上班时,按照物管公司规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明银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泸市劳人仲案﹤201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刘明银与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对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在该小区被乘客打伤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小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良木居物管公司值班要事记录一份、龙湾398项目护卫考勤表一份、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市劳人仲案﹤2014﹥6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又对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在龙湾398小区被乘客打伤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未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且也未出示任何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证据,即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原告庭审自认的事实以及原告无证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泸州市良木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银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秋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