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四军与尹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军,尹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何四军,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尹小元,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原告何四军诉被告尹小元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四军、被告尹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四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何四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尹小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何四军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2%。被告尹小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亦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因资金都投入到公司搞开发,暂时难以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小元因投资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何四军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2%。2014年10月份,因被告尹小元失去联系,原告何四军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小元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四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尹小元借款后不予偿还且又失去联系,是酿成本案的根本原因,被告尹小元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四军要求被告尹小元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小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四军借款1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2%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尹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