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昊洋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昊洋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13号原告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77504-9,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朱宽宝,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昊洋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8838-3,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中南村。原告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昊洋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生产磁瓦,具体生产数量由被告提供订单。截至2014年3月,被告积欠货款201833.80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业务,双方合作结束,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833.80元及利息(利息以20183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昊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磁瓦。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1833.8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图纸、对账单、当事人陈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1833.80元,该对账单上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昊洋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力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0183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183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