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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与张××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张××1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张××,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2(原告张××之子),男,汉族。被告:张××1(又名张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张××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2、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5年2月,经被告张××1与小儿子张××2协商,从2005年开始,原告上半年在被告家居住,下半年在随小儿子张××2在福海县居住,因被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原告在被告家住了三个多月就出来,拄着双拐到吉木乃县建筑公司的弟弟家居住,小儿子张××2得知此事后,于2005年5月1日将原告接到福海县家中居住,至今已有10年。2005年10月,经被告所在单位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从2012年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目前大小便失禁,卧病在床,急需专人照顾与护理,需要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每月护理费1500元、每月房屋租赁费200元,并支付2014年1-7月生活费每月1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1辩称:原告是伤残军人,每月伤残补助金是1800元,吉木乃县社保局每月给原告补助社会生活保障金3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的收入可以支付其正常的生活开支,足够原告生活使用,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张××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5年10月11日张××1书写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不愿和被告张××1居住,同意在儿子张××2处居住,被告张××1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被告张××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不愿意与张××1一起生活。2、2014年6月23日福海县人民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福海县人民路居民委员会指定张××2为原告张××的监护人。被告张××1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张××1未进行调查,指定张××2为原告监护人不合法。3、2014年6月23日吉木乃民政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张××的伤残等级达到五级,生活不能自理,现居住在福海县人民东路社区,由儿子张××2赡养。被告张××1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原告残疾军人证一张,证明原告是五级残疾军人。被告张××1对证据4认可。5、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特字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人民法院维持福海县人民路居民委员会指定张××2作为原告张××的监护人。被告张××1对证据5认可。6、2014年12月6日赵×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2014年12月6日吴×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自2005年起原告由监护人照顾、赡养达10年之久,证人吴×同时证明被告不能按时给付原告每月的生活费150元。被告张××1对赵×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吴×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不可能知道原告被赡养的情况。7、2014年12月23日福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1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需要专人护理。被告张××1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8、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1的变更监护权申请书,证明被告有退休工资,妻子经营超市,子女已经就业,无生活负担。被告张××1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现在可以支出正常的生活费用。被告张××1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人吴×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11日被告张××1书写协议书一份,原告张××同意在张××2处度过晚年,被告张××1每月给付原告张××生活费100元。原告张××从2005年在儿子张××2处居住至今,从2012年开始,被告张××1每月给付原告张××生活费150元。原告张××1926年8月27日出生,为五级伤残军人,享受政府每月伤残金补助金1800元,吉木乃县社保局每月给原告补助社会生活保障金300元,原告张××的医疗费用由政府负担。2014年12月23日福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患有脑梗、肺心病、腹股沟直疝、半身瘫痪,需要专人陪护。2014年6月23日福海县人民路居民委员会指定张××2为原告张××的监护人,2014年12月29日福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民特字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福海县人民路居民委员会指定张××2作为原告张××的监护人。原告张××现由监护人张××2履行监护职责。另查明,被告张××1系退休教师,月收入4400元左右,其妻子在吉木乃县经营超市,儿女已成人,无经济负担。再查明,被告张××1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生活费18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张××1每月给付原告张××的生活费是否应当增加到800元;二、被告张××1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张××护理费1500元;三、被告张××1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张××每月房租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年事已高,患有疾病,半身瘫痪,生活上无法自理。原告张××月收入加上被告每月给付的150元生活费,每月合计2250元,高于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张××就其身体状况日常生活消费较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大额开支,原告张××要求被告张××1每月给付的生活费增加到8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由监护人张××2赡养,根据原告张××的身体状况,照顾原告需要投入相当大的精力,原告张××要求被告张××1支付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给付数额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月1000元。原告张××居住在监护人张××2家,未承租房屋,监护人给被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是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张××要求被告张××1给付每月200元房租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1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生活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