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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付×与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姚×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390号原告付×,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付×与被告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同居。2004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本市丰台区慧时欣园204室房屋一套。2008年双方分手,我搬离该房。2014年7月,双方协议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100万元,现其仅支付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分割款96万元。被告姚×辩称:在双方同居期间,以我名义购房属实,首付以公司支票支付,贷款由我清偿。双方分手后,2014年6月原告突然约我见面,向我述说其经济困难。我先后支付她经济帮助款,并在头脑发热的情况下,为安慰她编造欠条内容。我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与被告姚×于2002年同居,2004年7月以姚×名义购买位于丰台区慧时欣园204室房屋一套,房款共计四十余万元。该房由双方共同居住,2008年9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付×搬离该房,该房所借贷款由姚×继续偿还。2014年7月18日,姚×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付×与我共同购买赵公口慧时欣园一套商品房购房款壹百万元整,两个月内全部还清”。8月26日,魏威代姚×向付×名下账户转账4万元。现付×来院起诉姚×,要求其支付剩余96万元。姚×以受付×欺骗、诱导,为帮助她渡过难关,在头脑发热的情况下编造了欠条内容,对付×主张之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姚×另称分别于2009年9月、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6日,共计给付付×帮助款9.5万元,付×仅承认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姚×偿还的欠款4万元,姚×亦以不存在欠款为由坚称所述款项为帮助款。另查,双方认可同居关系结束时,未就同居期间取得财产进行分割约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短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一套,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搬离该房屋,该房由被告继续使用,当时双方未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分割作出约定。现被告书写欠条,确认欠原告购房款100万元,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在受原告欺诈、诱导的情况下,出于同情,为帮助其渡过难关,编造相关内容书写欠条,据此否认欠款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书写欠条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鉴于书写该欠条时仅有双方在场,被告不能就其上述主张举证,被告主张不能抵消其所书欠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被告书写欠条后,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4万元,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称分三次共给付原告帮助款共计9.5万元,因被告自认帮助款与本案争议之欠款不相关,故双方如有其他争议,应另案处理。原告的主张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九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敬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