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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贾某某,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北店头乡北店头村,身份证号码:1306271991********。被告冯某甲,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北店头乡封庄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9********。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3日生育男孩冯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爱好赌博,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与原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开车把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从北店头村拉到大洋乡XX村野外进行殴打,原告母亲阻拦不住后报警,大洋乡派出所出的警。被告多年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生活十分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冯子豪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逸动轿车1辆,价值76000元;电动缝纫机8台、摩托三轮1辆,价值20000元)。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3日生育男孩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大洋乡派出所出警后,报警人称不用该所处理,由其家庭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君慧审判员  刘彬彬审判员  刘亚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