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源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某某,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赣G025**小轿车,沿本市开发区沿龙开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交通银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某某、杨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吴某某、杨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66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且达136.6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威和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 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