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丰静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朱卫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静,朱卫云,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30号原告张丰静。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云。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林。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原告张丰静诉被告朱卫云、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静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丰静诉称:2013年9月1日12时,原告乘坐被告朱卫云驾驶的牌号为沪B3XX**的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行至松江区人民南路进松汇中路时,因被告朱卫云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卫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卫云、松江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4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000元),合计123,182.50元(审理中变更为122,182.50元)。被告朱卫云未作答辩。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卫云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4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2时20分许,原告张丰静在乘坐被告朱卫云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沪B3XX**的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被告朱卫云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张丰静受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卫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丰静无责任。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车牌号码为沪B3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朱卫云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张丰静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下段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张丰静共支出医疗费424.5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张丰静购买腕关节支具一只,价值176元。2014年9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丰静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23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3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丰静之右尺桡骨下段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丰静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张丰静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2月12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张丰静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案外人上海瑞勇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和工资证明各一份,确认原告张丰静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告张丰静认可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以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发票(腕关节支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情况说明、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朱卫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亦确认被告朱卫云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张丰静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确认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丰静医疗费4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3,422.50元;二、驳回原告张丰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张丰静负担8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