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由白浪汽配城经丹江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周某驾驶左转弯越中心黄线的鄂C×××××号中型专业车相撞,至韩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4/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1186号酒精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