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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德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杨秋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敬,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李德臣,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阳、陈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刚于2009年3月27日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借款5.6万元,用于购买“中华”品牌汽车(辽BPE3**)一辆,还款期限三年,并以所购买汽车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公司(原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零售贷款保证合同》,同时与李刚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德臣就该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时发放了贷款,但李刚自2010年4月起连续多期未按双方约定归还贷款合计40815.11元。原告在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多次向李刚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无理拒绝。根据合同约定,李刚应当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23.4万元,但原告考虑李刚实际还款情况后,在本案中只主张违约金21000元。现李刚已死亡,被告李德臣作为李刚的法定继承人和反担保人,理应对李刚的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德臣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0815.11元及违约金21000元。被告李德臣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李刚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李刚向银行借款56000元,用于购买“中华”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辽BPE3**,还款期限三年,并以所购买汽车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原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为李刚提供保证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同时与李刚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李刚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事项、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限,李刚应予每月9日前将月还款本金与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否则视为违约。如李刚违约,在原告向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向李刚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李刚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逾期车贷款及利息外,李刚还需向原告缴纳垫款额的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李刚违约,拍卖、变卖、出租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违约金、滞纳金、拍卖评估费、保管费、过户手续费等费用后,用于优先支付原告为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其他应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被告李德臣就该保证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其在担保函中承诺已详细审查过李刚与银行及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明悉合同的内容及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被告李德臣自愿为李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若在保证期间内出现李刚没有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偿还原告为李刚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义务时,被告李德臣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时向李刚发放了贷款,李刚自2010年4月起多期未按双方约定归还贷款合计40815.11元,后原告为李刚垫付了上述款项。另查,2012年8月,原告公司名称从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借款合同》、《零售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垫款回执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李刚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李刚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德臣签订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李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全部银行借款,被告李德臣为李刚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提供了反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臣偿还原告为李刚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1000元一节,因合同约定的比例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以12245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李刚垫付的银行贷款40815.11元并支付违约金122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