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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宋某某、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宋某某,韩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苗世杰,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曾合伙出资开办生鲜超市,后经协商原告退出超市生意。2013年1月21日二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4月1日前付清原告85,000.00元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将此款项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5,000.00元;2、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11,333.00元。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款协议》记载,何某某在甘井子香周路与宋某某合资开办生鲜超市,总投资贰拾陆万元整,经协商何某某退出,市场盈亏与何某某无关,宋某某支付何某某拾柒万伍仟元整,还欠何某某捌万伍仟元整,须在2013年4月1日前付清,以前的欠条和收条全部作废,以此还款协议为准。还款人宋某某,还款人韩某某。落款日期2013年1月2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何某某退出其与被告宋某某合资开办的生鲜超市,市场盈亏与原告无关,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175,000.00元,还欠原告何某某85,0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因此,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欠款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何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连带给付欠款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记载,该笔85,000.00元款项系原告何某某退出其与被告宋某某合资开办生鲜超市而分割的财产。虽然,被告韩某某在《还款协议》中还款人处签字,但是,该《还款协议》中并没有记载被告韩某某与原告何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原告何某某也没有提交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连带给付欠款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欠款8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2,26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6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宋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晓晨审 判 员  率楠楠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