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佩虾与甘立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佩虾,甘立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陈佩虾,女,汉族。被告:甘立凡,男,汉族。原告陈佩虾诉被告甘立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佩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6.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12916.1元和后续治疗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立凡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甘立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G314线779KM+759M处时与原告陈佩虾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与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立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佩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佩虾到惠东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66.1元。医嘱: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等。被告甘立凡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甘立凡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为其实际支配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陈佩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主张月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关的居住和收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佩虾的诉请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666.1元;2、误工费: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24632元/年计算三个月为6158元;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以未提供需护理的证据,其请求15天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5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嘱或其他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陈佩虾的上述损失共8324.1元,此款应由被告甘立凡赔偿。综上,对原告陈佩虾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甘立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立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佩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8324.1元。二、驳回原告陈佩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佩虾负担25元,被告甘立凡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丽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