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林亭,男,汉族,系原告哥哥。被告韩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林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恋爱,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生活。被告韩某于2014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使得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双重折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是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出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