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6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692号原告吕某甲,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吕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燕玲、人民陪审员傅伊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5日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6月23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参与赌博及养情人等,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8月��双方分开未联系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9月9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贵院以(2010)南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5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取名吕某乙,现在在南安市朴里中心幼儿园就读中班,随原告在南安水头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居民户口簿》1本,被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书》1份、《证明书》1份、(2010)南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1份、婚生子吕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南安市3-5周岁幼儿接收教育证明书》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尤其是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好转,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吕某乙长期随原告在南安水头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吕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