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薛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高中文化程度,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薛某租下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6988房和4310a房,雇佣了牛某甲、宁某甲、陈某甲、叶某甲、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从事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注册商标手机活动。被告人薛某从市场上收购三星l720、l710、r970、i545、i535、i9500等多种型号的旧手机予以翻新,或从市场上购进三星手机主板、印有“”标识的手机后盖和液晶显示屏、扬声器、电池等手机零配件,组装新的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4年9月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先后对上述两处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薛某,现场查获疑似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共113部。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手机均系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1073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薛某租赁了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6988房和4310a房,并雇佣牛某乙、宁某丙等员工,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安排员工对收购的二手三星手机通过检测、维修、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或者被告人薛某从市场上购进三星手机主板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液晶显示屏、扬声器、电池、后盖等配件,安排员工组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然后将翻新、组装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2014年9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上述两处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薛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4310a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44部(其中r9705部、i3374部、i5459部、m9191部、l7202部、r970c1部、i95001部、l9009部、i5355部、l7101部、r530c1部、i93001部、i6051部、n71001部、r5301部、ir9501部)、手机后盖12个、手机触摸屏40个、商标标贴205张、收据、出库单一本及热风枪、镊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一批。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6988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69部(其中l7102部、r9709部、r5301部、l72015部、i5455部、i5354部、i95003部、i53515部、r5307部、r9701部、i5452部、l7205部)。经鉴定,上述113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7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薛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证人牛某乙、唐某丙、宁某丙、叶某丙、陈某丙的证言,均证称被告人薛某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所需配件,并雇请上述五人,其中牛某乙负责仓库管理、唐某丙负责组装或翻新手机、宁某丙负责维修手机主板、叶某丙负责售后维修、陈某丙负责维修和翻新手机,在被告人薛某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6988房和4310a房,通过检测、维修、换壳等方式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3、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113部手机为假冒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手机;4、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翻新、组装三星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113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7300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薛某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安排员工对收购的二手三星手机通过检测、维修、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或者被告人薛某从市场上购进三星手机主板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液晶显示屏、扬声器、电池、后盖等配件,安排员工组装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然后将翻新、组装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被告人薛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组装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薛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73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