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东海与黄万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马东海,住霸州市。被告:黄万水。原告马东海诉被告黄万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万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椅子,截至2013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椅子,截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万水向原告马东海购买椅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万水出具的欠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万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万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东海货款1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万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王元斌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广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