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国军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94号罪犯杨国军,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初中文化,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因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作出(2013)阿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未缴纳),与原判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拘役的执行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军系累犯,原犯爆炸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