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年树生、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伟宁、田之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年树生,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宁,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田之友,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负责人:高仁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年树生、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汽运公司)诉被告周伟宁、田之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树生、国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财保高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庄清、高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宁、田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年树生、国顺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6时50分,周伟宁驾驶鲁GX**号重型货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671公里宿松收费站时,由于倒车时没有查明后方路况,与年树生驾驶的皖C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周伟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年树生无责任。鲁G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田之友,该车在财保高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年树生、国顺汽运公司现起诉要求周伟宁、田之友、财保高密公司赔偿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6750元、停运损失13663元、停运损失评估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32013元,诉讼费由周伟宁、田之友承担。周伟宁、田之友共同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周伟宁是田之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年树生的车辆配件及修理费过高,且没有有效的车损评估报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而且车辆的停运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不应予以认定;交通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及发生的必要性,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另外,田之友给年树生垫付了1000元的费用,要求返还。财保高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GX**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鲁X**挂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公司不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及其评估费用,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田之友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交通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本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本公司只同意赔偿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6720元。年树生、国顺汽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年树生、周伟宁、田之友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国顺汽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各当事人的基本身份;2、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起事故中周伟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年树生无责任;3、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年树生皖CX**号重型货车配件及维修费损失16750元;4、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以证明年树生皖CX**号重型货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3663元;5、评估费发票,以证明皖CX**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的评估费600元。财保高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其中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车辆用于营运;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本公司不予承担。财保高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鲁G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鲁X**挂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栏处有投保人田之友的签字,证明本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田之友就本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责,不予赔偿;2、皖C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本公司对皖CX**号重型货车定损为16750元,残值为30元,赔偿额应扣除残值即16720元。年树生、国顺汽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免责条款只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年树生、国顺汽运公司无关。周伟宁、田之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年树生、国顺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财保高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年树生、国顺汽运公司的证据1、2、3、4、5,财保高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财保高密公司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周伟宁、田之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6时50分,周伟宁驾驶鲁GX**号重型货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671公里宿松收费站时,由于倒车没有查明后方路况,与年树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国顺汽运公司的皖C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CX**号重型货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周伟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年树生无责任。鲁G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田之友,该车在财保高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鲁GX**号重型货车的挂车鲁X**在财保高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财保高密公司与鲁GX**号重型货车的投保人田之友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投保人田之友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栏处亦签名确认。年树生驾驶的国顺汽运公司的皖CX**号重型货车经财保高密公司定损,车辆配件及修理费损失在扣除残值30元后为16720元。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CX**号重型货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3663元,评估费为600元。皖CX**号重型货车损失合计30983元。本院认为:周伟宁驾驶鲁GX**号重型货车与年树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国顺汽运公司的皖C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CX**号重型货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周伟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年树生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GX**号重型货车在财保高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财保高密公司应当首先在鲁GX**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年树生、国顺汽运公司的车辆配件及修理费损失2000元,车辆配件及修理费损失不足部分14720元,由财保高密公司在鲁GX**号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皖CX**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13663元、评估费损失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高密公司免责,因周伟宁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该损失由田之友全额赔偿。年树生、国顺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伟宁、田之友关于已经向年树生垫付了费用1000元而要求返还、皖C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配件及修理费损失和停运损失缺乏有效的评估或鉴定报告作为依据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年树生、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720元;二、被告田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年树生、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263元;三、驳回原告年树生、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伟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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