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张仁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洪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雷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雷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姜作鹏驾驶辽F286**号货车,沿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由西向东驾驶至春五路路口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俭波刮倒。刘俭波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8天。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姜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辽F28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俭波曾向丹东市振兴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振兴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刘俭波各项损失共计85472.8元。因刘俭波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都是由原告垫付,起诉当时刘俭波并未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法院也未判决此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4176.02元、护理费23580元、伤残鉴定费966元,合计118722.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3580元数额过高,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每天95.88元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0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姜作鹏驾驶辽F286**重型自卸货车,沿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春五路路口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俭波刮倒。刘俭波在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7天。此次事故经丹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振兴大队认定姜作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辽F286**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辽阳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号码为PDZA201221100000026131,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0时至2013年8月18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单号码为PDAA201221100000014559,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0时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1座,并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俭波曾向丹东市振兴区法院起诉,丹东市振兴区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振兴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刘俭波各项损失共计85472.8元。原告为刘俭波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176.02元、护理费23580元、伤残鉴定费966元,合计118722.02元,刘俭波起诉时并未将此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判决亦未包括此项费用。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振兴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费证明、鉴定费收据、二手车买卖合同、挂靠协议、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户口本、结婚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176.02元、伤残鉴定费966元一节,因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系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在理赔限额内,被告对该项请求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580元一节,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当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因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7天,护理费用为95.88元/天×107天,计10259.1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025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仁雷赔偿保险金10540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原告张仁雷负担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2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家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许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