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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XX与施佳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施佳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9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卢苏华,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佳杰。委托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施佳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苏华、被告施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王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来互不相识,2014年5月21日12点左右,原告和朋友一起在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新尚数码城4楼VSHOW歌城唱歌,看到案外人前女友邱佳辰也在此唱歌,原告就打电话给她叫她出来碰个头,前女友出来后,被告也跟随出来,原告看见被告跟随出来气得将自己手机摔掉,然后推了被告一下,说:“我和女朋友在说话你来干啥?”话音刚落,被告就一拳打在原告左眼,原告顿时血流满面,眼镜也被打坏,后朋友报警,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上睑皮肤裂伤,睑外伤缝十针,嗣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4,693.8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471.86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0元、物损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6,000元。被告施佳杰辩称:原、被告双方冲突中原告先推了被告下,被告方才挥拳击打了原告,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故被告愿意承担80%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不认可原告计算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来互不相识,2014年5月21日12点左右,原告和朋友一起在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新尚数码城4楼VSHOW歌城唱歌,见案外人前女友邱佳辰也在此唱歌,原告就电话请她出来见面,前女友邱佳辰出来后,被告也跟随出来,原告见被告跟随出来当场推了被告一下并口头对被告予以指责,被告随即就一拳打在原告左眼,原告顿时血流满面,佩戴眼镜也被打坏,后朋友报警,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上睑皮肤裂伤,嗣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现诉讼来院。又查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及第九人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1,471.86元。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80元,在双方冲突中产生物损费500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伤势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眼睑软组织损伤,目前后遗左眼上睑畸形,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二份、伤势照片、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物损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不相识,在公共场所遇有矛盾,双方均应克制情绪,妥善处理。事发当天原告先对被告予以推搡并口头表示指责,被告随即挥拳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此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20%责任,而被告挥拳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显有过错,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1,471.86元,系治疗伤势实际所支出,可予准许;伤残赔偿金87,702元原告计算正确,被告认可,可予准许;营养费900元系按鉴定结论30天计期,30元/天标准计费,符合规定,可予准许;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结论15天计期,40元/天标准计费,应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精神上确有损害,故可予准许;交通费580元及物损费500元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可予准许;伤残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均系原告为诉讼所支出费用,本院可予准许。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人民币104,553.86元,被告对此承担80%赔偿责任,故应负担人民币83,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佳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伤残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3,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7元由原告XX负担239元,被告施佳杰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