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薛春芹与陈昌生、潘兆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薛春芹。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陈昌生。被告潘兆连。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委托代理人XXX。原告薛春芹诉被告陈昌生、潘兆连、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以下简称海丰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芹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陈昌生、被告潘兆连、被告海丰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芹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昌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潘兆连与被告海丰居委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主动清偿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另承担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春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陈昌生于2012年11月13日所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春芹叁拾叁万叁仟叁佰元,¥333300,归还日期2013年3月12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陈昌生在借条左下方注“替沈东延期4个月”。被告潘兆连、被告海丰居委会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条下方列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陈昌生同志担保向薛春芹借款叁拾叁万叁仟叁佰元,承担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债务人到期不还,该借款的本息由我全额归还,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潘兆连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海丰居委会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陈昌生辩称:借款时,我是海丰居委会的副书记,因居委会建别墅差欠沈东工程款,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借据是我本人所立,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0元的现金,且该现金我已直接交给了沈东。因原告不认可集体借款,便由我个人立据借款,被告海丰居委会和居委会书记即被告潘兆连提供担保。该款项是被告海丰居委会实际使用,我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昌生未提交证据。被告潘兆连辩称:签字担保时,我是海丰居委会的书记,因居委会建别墅差欠沈东工程款,由副书记即被告陈昌生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海丰居委会偿还沈东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海丰居委会的借款,便由被告陈昌生个人立据、我和海丰居委会提供担保。原告给付的是现金,且被告陈昌生将此款直接交付给了沈东。被告潘兆连未提交证据。被告海丰居委会辩称:1、对借据无异议,但对被告陈昌生陈述替沈东偿还工人工资有异议,如果陈昌生借款是居委会集体行为,则应该在居委会往来账目中入账,沈东也应该与我居委会做付工程款手续,但居委会没有往来账目的记载,故我居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2、2012年10月份,沈东已经不在海丰居委会的工地上,结合借条上被告陈昌生注“延期4个月”,我居委会认为该300000元是转账的,而不是现金交付,被告海丰居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海丰居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生曾是被告海丰居委会的副书记,被告潘兆连曾是被告海丰居委会的书记。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陈昌生与被告潘兆连均任职期间,被告陈昌生立据向原告薛春芹借款叁拾叁万元叁仟叁佰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息。被告潘兆连与被告海丰居委会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到期不还,有其全额归还。原告实际向被告陈昌生出借的金额为30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审理期间,被告陈昌生书面陈述:其向原告薛春芹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0元,借据中33330元是利息,其借款用途是海丰居委会为沈东发放农民工工资,因原告薛春芹不认可海丰居委会作为借款人,才由其本人立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薛春芹不断向其、潘兆连和海丰居委会追要借款,但居委会集体资金困难,该笔借款本息一直未还。被告潘兆连书面陈述:陈昌生向原告薛春芹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0元,借据中33330元是利息,其借款用途是海丰居委会为沈东发放农民工工资,因原告薛春芹不认可海丰居委会作为借款人,才由陈昌生借款,其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薛春芹不断向其、陈昌生和海丰居委会追要借款,但居委会集体资金困难,未能偿还,在其2013年7月20日离休时亦未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薛春芹与被告陈昌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借期内的利息3333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外,其余部分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被告陈昌生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借期内利息及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3333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潘兆连、被告海丰居委会为被告陈昌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昌生返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被告陈昌生及被告潘兆连均辩解借款的实际用途是被告海丰居委会偿还工人工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陈述在被告向其借款时已经知晓所借款项的用途且表示不认可居委会借款而分别要求副书记陈昌生立据,书记潘兆连担保,现原告持据要求直接借款人偿还借款及签字担保人承担保责任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昌生、潘兆连辩解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海丰居委会的意见,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应由被告陈昌生、潘兆连另行处理。2、被告海丰居委会辩解其居委会往来账目中没有陈昌生所借该笔债务的记载,且沈东未和该居委会做相关付款手续,其居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海丰居委会认为借款时沈东已经不在其工地上,该笔借款应系转账而非现金交付,居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海丰居委会对其为被告陈昌生向原告薛春芹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对其提出其居委会往来账目中无该笔借款记载,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等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春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二、被告潘兆连、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对被告陈昌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昌生、潘兆连、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