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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晓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东,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晓东在山东省胶州市扬州西路佳乐家超市附近早餐亭处将约0.2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被告人李晓东从中获取0.02克冰毒,供自己吸食。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晓东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综上,被告人李晓东贩卖毒品共计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晓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李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晓东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