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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65号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户籍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丹竹镇丰塘村,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并于同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直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三亚市新风路纺织品公司宿舍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本田牌小轿车车门未关紧,被告人冯某某遂打开车门并将副驾驶位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1元)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查看车内监控后,其于9月30日15时在三亚市河西路金润阳光购物中心门前人行道附近发现被告人冯某某并将其抓获。破案后,被盗电脑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亚市拘留所三拘收字(2014)2017号执行回执、三亚市拘留所三拘解字(2014)193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三亚硕展电脑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4)818号关于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的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9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941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