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久锋与许飞、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锋,许飞,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王久锋。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飞。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琳。委托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久锋诉被告许飞、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锋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锋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许飞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蒋琳的委托代理人钱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锋起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许飞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8月13日,被告许飞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许飞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许飞、蒋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飞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许飞理应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琳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飞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453元(其中6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共计337天利息为31453元,2014年7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蒋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久锋明确120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王久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许飞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蒋琳至少对其中300000元借款知情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飞、蒋琳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飞、蒋琳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许飞答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王久锋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以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均属实。但原告王久锋的陈述有部分不属实,具体如下:1、关于借款经过。2013年7月24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300000元款项交给答辩人后,一起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将款项存入被告蒋琳的账户中,存款凭证由原告王久锋持有,答辩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8月8日,答辩人又打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王久锋仅向答辩人交付254000元。由于预先扣除利息,故答辩人连同2013年7月24日的3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案外人杨加松作为担保人。即答辩人出具的600000元借据,实际借款为554000元。至于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据,实际借款为1190000元,差额1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因此,答辩人向原告王久锋实际借款1744000元。2、关于借款用途。答辩人曾与案外人杨加松一起经营石材公司,案涉借款系答辩人与杨加松做转贷生意所用。3、关于还款事实。借款之后,答辩人曾于2013年12月24日以石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80000元的现金支票,2014年1月10日又以石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80000元的现金支票,均用于归还本案借款。2014年3月3日,担保人杨加松通过银行归还原告500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王久锋委托其表弟到答辩人公司讨债,答辩人以现金归还10000元。另外,答辩人还曾归还原告250000元,但没有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21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用以证明其将所借款项转给案外人杨加松用于做转贷生意的事实。被告蒋琳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许飞原系夫妻,两人已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对两笔借款均不知情。原告王久锋家与答辩人、许飞均较熟悉,原来经常以家庭形式聚餐。原告王久锋将如此大额款项借给许飞,理应告知答辩人。但其不但未告知答辩人,反而与许飞串通隐瞒答辩人。以至于答辩人直到2013年年底才通过他人知道本案借款。2、原告王久锋和被告许飞借款都是为了赚取利息,如此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答辩人与被告许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相互独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王久锋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久锋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许飞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蒋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被告许飞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许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蒋琳对借款知情,被告蒋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部分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蒋琳对借款知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4,被告许飞、蒋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许飞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王久锋对其中50000元的银行凭证无异议,但认为系支付利息,对明细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对应款项;被告蒋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担保人杨加松归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在下文另作阐述,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许飞已将相应款项归还原告王久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王久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许飞借到款项后又支付何人不知情;被告蒋琳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本院审查后认为,划款行为仅能表明款项流向某个账户,并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使用人和实际用途,原告王久锋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24日,被告许飞向原告王久锋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王久锋出具借据一份。同年8月8日,被告许飞又向原告王久锋借款300000元,并连同2013年7月24日的300000元借款向原告王久锋出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案外人杨加松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原告王久锋同时将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还给被告许飞。同年8月13日,被告许飞又向原告王久锋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事后,担保人杨加松于2014年3月3日归还原告王久锋人民币50000元。三、另查明,被告许飞与被告蒋琳原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四、庭审中,被告许飞、蒋琳陈述,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富阳市东洲街道购买房产,房产证署两人名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以及被告许飞归还过多少借款;2、本案借款是否系被告许飞、蒋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关于焦点1,原告王久锋诉称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两份,被告许飞辩称实际借款为1744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许飞虽辩称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据内容的确凿证据,故被告许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关于还款金额及性质,虽然被告许飞提供了杭州拓磊石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但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10日各支取80000元并不能表明被告许飞已将对应款项归还原告王久锋,故被告许飞辩称其以现金支票归还原告王久锋16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杨加松系其中6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其于2014年3月3日通过转账形式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王久锋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认为系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王久锋认为该50000元系归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归还600000元借款的本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许飞尚欠原告王久锋借款本金1750000元。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王久锋有权要求被告许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经核算,6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0640元;杨加松替被告许飞归还50000元本金后,剩余55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2063元;据此认定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2703元。自原告王久锋起诉之日(2014年7月24日)起,被告许飞应以未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许飞、蒋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蒋琳虽辩称借款系被告许飞的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的有效证据。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系非法债务或者不正当债务。被告许飞、蒋琳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购置过房产,并在房产证上署两人名字,此与被告许飞、蒋琳辩称双方经济完全独立不符。再则,被告许飞陈述其自2011年起经营杭州拓磊石材有限公司,其借款用于经营具有正当性。即便如被告许飞所言,其借款系用于做转贷生意。根据常理,其因此获得的收益亦为家庭所用。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被告许飞、蒋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鉴于被告许飞、蒋琳现已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蒋琳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久锋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飞归还原告王久锋借款本金1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飞支付原告王久锋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的逾期利息22703元,并以借款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王久锋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283元,由原告王久锋负担529元,被告许飞负担20754元,被告蒋琳对被告许飞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永义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