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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家平与董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平,董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1897号原告:吴家平,男,1966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云鹏,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永胜,男,1985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张祥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吴家平与被告董永胜、被告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云鹏、被告董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平诉称:2014年1月10日7时30分许,董永胜驾驶皖R062**号小型客车行至G318线477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救治,伤情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交警认定,董永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389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永胜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的577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障碍鉴定资质,故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员工在医疗期间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护理每天60元,误工期限以住院天数加建休天数为准。财产损失原告还应当提供修理清单。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董永胜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发票,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待董永胜申请重新鉴定后确定,护理费、误工费与董永胜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董永胜驾驶皖R0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7时30分许行至该线477KM+200M处,与前方斜过道路的原告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永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至2月25日出院,诊断结论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右下肺炎症。同年6月17日至7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术后伴颅骨缺损。2014年8月29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家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上、下肢肌力4级);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伴轻度智力缺损(IQ=50),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四级伤残、七级伤残。诉讼期间,被告董永胜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3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家平颅脑损伤所致右侧肢体损伤达V(伍)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达IX(玖)级伤残。原告首次住院产生医疗费72589.70元,董永胜代为支付57700元、原告自付14889.7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9685.25元,原告自行缴纳。原告因初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60元。又查明:董永胜所驾机动车系其个人所有,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业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的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民事赔偿依各自所负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分担。原告两次住院共65天,医药费凭有效票据金额核定为102274.9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赔65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赔975元、护理费按每日101.60元计赔6604元。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00415.20元(8098元/年*20年*62%)。精神抚慰金依原告伤情支持35000元,原告因自身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此项赔偿责任。原告诉前为确认受伤程度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性开支,该项费用2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财务证明或能直接证明用工的社保缴纳证明,应当视为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完整,故本院适用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为15318元(66.60元/天*230天)。原告为就医往返住所和医疗机构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修理费发票,而没有其他证据辅证(譬如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照片、修理费清单等),本院不能以此单一证据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264497.15元,由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42237.15元和鉴定费2260元,董永胜承担70%即1011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家平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董永胜赔偿原告吴家平人民币101148元,扣除已支付的57700元,余款43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元,减半收取68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4.50元,董永胜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