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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黄利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利娟,王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利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胡斌,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利娟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利娟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取款凭条。事实上,在归还借款收回借条的情况下,仅以黄利娟提供的还款证据系银行取款凭证而认定还款依据不足,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2.二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存在错误。黄利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国庆提交意见称:1.黄利娟向黄国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向兰溪市公安局梅江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清楚记载了黄利娟承认借到该款,此证据已完全可以证明双方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2.黄利娟辩称款项已归还,但其仅提供自己从银行取款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已用于归还借款。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讼争借款在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黄利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是否成立问题。黄利娟于2011年1月12日向王国庆借款5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王国庆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梅江分理处取款5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存入黄利娟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15)。双方发生争议后,为此还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过处理。黄利娟于2013年8月22日在兰溪市公安局梅江派出所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借到过该笔款项。因此,原审认定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金额为50000元,且未约定利息,并无不当。黄利娟申请再审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难以采信。其次,关于还款问题。黄利娟抗辩主张借款已经归还,但王国庆并不认可,黄利娟应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由于黄利娟仅向原审提供其银行取款凭证,未能证明已用于归还讼争借款,故原判认定黄利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亦无不当。此外,关于黄利娟申请再审事由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情形,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经审查,本案一审由原告王国庆、被告黄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也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辩权利,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经审理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并不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形。黄利娟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黄利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利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