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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轩玥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薛震,陈秀英,上海轩玥商贸有限公司,詹爱英,黄贵兴,张志超,陈日华,陈菊花,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现胜商贸有限公司,张秀娟,陈维明,上海浩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吴晓春。委托代理人王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震。委托代理人曹国建,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曹国建,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轩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旭峰。被告詹爱英。被告黄贵兴。被告张志超。被告陈日华。被告陈菊花。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花。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现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培青。被告张秀娟。被告陈维明。被告上海浩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被告上海轩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玥公司)、被告詹爱英、被告黄贵兴、被告张志超、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被告上海现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胜公司)、被告张秀娟、被告陈维明、被告上海浩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就本案与(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277、279号两案一并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静民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兢、被告薛震、陈秀英委托代理人曹国建、被告陈菊花及骏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秀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震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实际执行利率6%/年;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被告轩玥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在《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薛震依约放款。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志超、被告詹爱英、被告黄贵兴、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被告张秀娟及被告陈维明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七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内成员与原告间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骏宏公司分别签订的2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三被告对原告与被告薛震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现胜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现胜公司抵押给原告位于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作为担保,最高额抵押额65,634,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娟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秀娟抵押给原告位于本市松江区文涵路XXX号1_3层、442号1_3层的房屋作为担保,最高额抵押额11,848,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陈维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浩灿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浩灿公司抵押给原告位于本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的房屋作为担保,最高额抵押额4,9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薛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薛震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经多次催讨,被告詹爱英拖欠至今仍未还款,各保证人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被告轩玥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被告轩玥公司归还原告利息328,506.7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志超、被告詹爱英、被告黄贵兴、被告张秀娟、被告陈维明、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及被告骏宏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其债权;五、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陈菊花另行交付过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因被告薛震逾期未归还到期本息,原告已抵扣部分保证金231,270.32元支付到期利息,对于剩余保证金原告表示将于执行阶段抵扣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证明、欠款本息计算表及个人借款证明,证明涉案合同借贷关系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详细约定,被告轩玥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还款人承诺对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张志超、被告詹爱英、被告黄贵兴、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被告张秀娟及被告陈维明组成联保小组,各自为小组内成员与原告间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菊花、陈日华及骏宏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被告薛震在与原告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各三份及抵押声明,证明原告享有担保物权。被告薛震、陈秀英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亦均无异议。被告陈菊花、骏宏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希望原告先行行使抵押权,剩余债务希望可以分期偿还,对原告的证据亦均无异议。被告薛震、陈秀英、陈菊花及骏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其余各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震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秀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原告向被告薛震提供9,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实际执行利率6%,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年6月24日,被告轩玥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就被告薛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责任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志超、被告詹爱英、被告黄贵兴、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被告张秀娟及被告陈维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就上述各被告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被告薛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也列在该合同中。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薛震依约放款9,000,000元。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被告骏宏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2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10029BZ-A、210029BZ-B),约定上述三被告分别就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使原告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薛震,并列明被告薛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合同期间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另查,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现胜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现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为合同中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对应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在65,634,000元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名单中记载有被告薛震的名字及上述借款合同编号。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证明。现胜公司对此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的决定。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娟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娟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号1_3层、文涵路XXX号1_3层的房屋为合同中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对应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在11,848,000元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名单中记载有被告薛震的名字及上述借款合同编号。抵押物共有人陈维明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浩灿公司再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浩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的房屋为合同中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对应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在4,900,000元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名单中记载有被告薛震的名字及上述借款合同编号。浩灿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的决定。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证明。截止至起诉,被告薛震已累计超过3个月未还息。被告陈菊花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保证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该保证金其中231,270.32元已抵扣部分到期利息,剩余保证金将继续扣利息,愿在执行时抵扣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薛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28,506.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各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薛震、陈秀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按约主张全部本金、约定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轩玥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就上述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张志超、被告詹爱英、被告黄贵兴、被告张秀娟、被告陈维明、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及被告骏宏公司应按各自承诺履行各自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及被告轩玥公司偿付全部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亦有权向被告现胜公司、被告张秀娟及被告浩灿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及被告上海轩玥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28,506.71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志超、被告詹爱英、被告黄贵兴、被告张秀娟、被告陈维明、被告陈菊花、被告陈日华及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及被告上海轩玥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及被告上海轩玥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及被告上海轩玥商贸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上海现胜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以人民币65,634,000元为最高限额;原告亦可与被告张秀娟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号1_3层、文涵路XXX号1_3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以人民币11,848,000元为最高限额;原告亦可与被告上海浩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晋元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以人民币4,900,000元为最高限额。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限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薛震、被告陈秀英及被告上海轩玥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37.50元,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