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孝成、洪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吴江刑初字第0103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刑初字第010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