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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与黄云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云昌,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家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昌,男。委托代理人:李宗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家峪村。法定代表人:李世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黄云昌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峪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11月,黄云昌与黄家峪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黄家峪村委会提供土地,黄云昌自筹资金在黄家峪村委会村西建窑厂一处,黄家峪村委会协助黄云昌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承包费为前三年每亩每年1000元,之后每亩每年1100元,对承包期限未作约定。同年11月25日,日照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窑厂用地15亩,黄家峪村委会按规定向黄云昌提供了土地15亩。自黄家峪村委会向黄云昌提供上述15亩土地之后至1995年期间,黄家峪村委会又陆续向黄云昌提供土地,截至1995年11月25日,除上述15亩土地外,黄家峪村委会又向黄云昌提供土地11.26亩,黄家峪村委会总共向黄云昌提供土地26.26亩。2001年6月,黄云昌经营的窑厂停产,黄云昌一直控制、使用上述26.26亩土地,至今未向黄家峪村委会返还。黄家峪村委会请求解除与黄云昌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请求黄云昌返还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2010年7月2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解除黄家峪村委会与黄云昌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黄云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实际占用的26.26亩土地交还给黄家峪村委会管理使用。但该判决生效后后,黄云昌仍占有、使用黄家峪村委会的上述土地,至今未交还黄家峪村委会,亦未向黄家峪村委会交纳过土地承包费。关于黄云昌向黄家峪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况。自用地始至2001年1月19日,黄云昌共计向黄家峪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15555元。自2001年1月19日至今,黄云昌未向黄家峪村委会交纳过任何土地承包费。黄家峪村委会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参照原黄云昌约定的每亩每年1100元的承包费标准,自上述2010年7月2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至今按三年计算,即26.26亩×1100元/亩/年×3年=86658元。关于(2009)岚商初字第587号案件2009年9月1日庭审笔录中涉及的黄家峪村委会村委会关于黄云昌承包涉案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50元的会议纪要问题。黄家峪村委会称:在(2009)岚商初字第587号案件(黄家峪村委会起诉黄云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涉案土地一案)起诉之前,大约在2009年3月,黄家峪村委会村两委成员开会商讨过黄云昌砖厂的土地使用及承包费分段计算即自2004年以后所承包土地中植树土地的承包费按每亩每年50元收取的问题,但没有形成书面决议,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会议内容,黄家峪村委会从未通知过黄云昌,亦未与黄云昌达成一致协议,黄云昌系在上述案件2009年9月1日庭审黄家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中得知上述内容的。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09)岚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2010)日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在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前,黄云昌与黄家峪村委会之间关于土地承包费的约定明确。黄云昌与黄家峪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予以解除,并判决黄云昌将承包的26.26亩土地交还黄家峪村委会,但黄云昌却未履行生效判决,至今未将土地交还黄家峪村委会,故应赔偿黄家峪村委会因逾期交还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土地承包之初对承包费的约定明确,即自第四年即1995年11月26日起黄云昌按每亩每年1100元向黄家峪村委会交纳承包费,黄家峪村委会参照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存续期间的承包费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应予支持。自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生效至今已满三年,黄家峪村委会要求按三年计算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黄云昌辩称自2004年起按每亩每年50元计算承包费,因该部分内容系黄家峪村委会村两委会会议讨论的内容,属于黄家峪村委会内部研究事项,该会议内容黄家峪村委会一直未通知过黄云昌,亦未与黄云昌达成一致,故该会议内容不具有对承包费变更作出承认或承诺的法律效力,黄家峪村委会不应受此约束,并且自2001年1月19日之后黄云昌再未向黄家峪村委会交纳过土地承包费,黄云昌亦未按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向黄家峪村委会交纳过土地承包费,故对黄云昌的该项辩称,原审不予采信。黄云昌辩称黄家峪村委会未及时提供制砖粘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黄云昌向黄家峪村委会交还土地的义务已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黄云昌主张经济损失不影响其交还土地的义务,黄云昌关于黄家峪村委会未向其赔偿经济损失而拒不交还土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黄云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家峪村委会经济损失86658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黄云昌负担。上诉人黄云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26.26亩土地错误,并且被上诉人并非一次性向上诉人提供土地;其次,上诉人自2001年6月窑厂停产之后,近三年未使用土地,直至2004年3月在第一任书记黄忠的安排下,上诉人在现有的废耕地上种植树木,一审法院仍按每亩每年1100元赔偿被上诉人三年的损失错误;再次,在(2009)岚商初字第58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自2004年开始按照每亩每年50元计算承包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26日之后三年的承包费866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家峪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黄云昌和黄家峪村委会在一审法院(2009)岚商初字第587号案件2009年9月1日庭审过程中均认可黄云昌自2004年开始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黄家峪村委会应按照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收取承包费。(2009)岚商初字第587号判决后,黄云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0)日民一终字第366号终审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的黄云昌交还土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8月27日。后因黄云昌未交还土地,黄家峪村委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云昌与黄家峪村委会之间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已经我院(2010)日民一终字第366号终审判决黄云昌限期将占用的土地的返还给黄家峪村委会,黄家峪村委会业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故本案应区分不同救济途径对黄家峪村委会的权利进行保护,也即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之间,黄云昌继续占用涉案土地给黄家峪村委会造成的损失,黄云昌应予赔偿。以上占用期间共计约1个月,因黄云昌在该期间一直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黄云昌和黄家峪村委会在一审法院(2009)岚商初字第587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均认可的黄家峪村委会应按照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收取被上诉人栽种树木期间承包费,是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而非是双方自行协商需受村委会民主议定程序的约束,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参照双方均认可的黄家峪村委会应按照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收取黄家峪村委会栽种树木期间承包费的意见,本院酌定对于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之间期间的土地占用费损失,由黄云昌按照26.26亩的面积和每亩每年50元的标准向黄家峪村委会赔偿,为109元;对于2010年8月27日之后,即生效判决确定的黄云昌交还土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属黄云昌在限期内拒不履行(2010)日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给黄家峪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处理,原审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土地占用费期限和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二、黄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09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66元,由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882元,由黄云昌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