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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杜小莉与赵天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大光,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代理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隆、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而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任然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任然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离婚,若达到原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权共同享有的条件,则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11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告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还查明,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7月12日购买杨胜、杨玉华夫妇名下的位于阆中市飞凤镇迎凤街桥头段门面房一间,贰楼全楼层住房一套(均未办产权过户登记);2.原、被告有存放在阆中市飞凤镇瓦店村一组32号红砖一万块。3.2011年11月10日,被告胞兄杜光文在原、被告借款19,000.00元(案外人杜光文已向原告清偿完毕)。再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髌骨开放性骨折在阆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医嘱建议“1.不适随诊,门诊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双膝关节X线摄片以示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活动及负重的方式方法。3.卧床休息,患肢石膏外固定3-4周。”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病情诊断书、(2014)阆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不积极沟通,长期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再加之,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阆中市飞凤镇迎凤街桥头段门面房一间归原告所有、贰楼全楼层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存放在阆中市飞凤镇瓦店村红砖一万块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认为案外人在原、被告处借款19,000.00元已用于生病住院等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证据来看,原告于2013年4月住院十天并卧床休息4周,该笔借款已用于生病住院和出院后的康复治疗等日常开支合情合理,同时结合照顾离婚纠纷中女方权益的原则,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该笔现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够买杨某、杨某某夫妇名下的坐落于阆中市飞凤镇迎凤街桥头段门面房一间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同地址的贰楼全楼层住房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2.原、被告共同存放在阆中市飞凤镇瓦店村一组32号的红砖一万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