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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臧国新诉窦志杰、马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国新,窦志杰,马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臧国新,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秀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窦志杰,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马数艳,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原告臧国新与被告窦志杰、马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志杰、马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国新诉称: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因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全部借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48000元,尚欠102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2000元。被告窦志杰、马数艳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臧国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窦志杰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还款。被告窦志杰、马数艳未出庭,对证据1、2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窦志杰、马数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窦志杰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窦志杰于2013年10月1日向臧国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全部借款于2014年7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还清”。2014年初,被告窦志杰陆续向原告臧国新还款148000元,尚欠102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志杰、马数艳给付欠款10200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窦志杰向原告臧国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窦志杰理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窦志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数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窦志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马数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数艳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窦志杰、马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窦志杰、马数艳给付欠款102000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志杰、马数艳偿还所欠原告臧国新款项10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减半收取1170元及邮寄费88元由被告窦志杰、马数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