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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前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锦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8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10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松,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儿子孙某甲的名义注册了内蒙古锦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但日常管理由孙某某本人决定和执行。2011年11月24日,锦源公司在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时,将乌国用[2010]第0012号土地使用权证交由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保存。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孙某某指使公司的冯某某和李某某伪造了该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9月29日孙某某用伪造的“乌国用[2010]第0012号土地使用权证”,向某某典当公司抵押贷款200万元,后某某典当公司向有关部门核查,发现该证系伪造。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2011年9月29日向某某典当抵押贷款200万元并非以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做的抵押;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虽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但事出有因,其是在特殊情形下的错误行为,主观方面没有恶劣的犯罪动机,客观方面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太大的不良影响,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内蒙古锦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是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儿子孙某甲的名义注册的公司,但筹建和日常管理由孙某某本人决定和执行。2010年6月该公司取得乌国用[2010]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孙某某指使公司的冯某某和李某某伪造了该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29日孙某某用伪造的“乌国用[2010]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乌兰察布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200万元。后某某典当公司向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查验,发现该证系伪造。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锦源公司用乌国用[2010]第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截止2013年5月8日此原证一直在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保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书证:乌兰察布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0日的报案材料,证明内蒙古锦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该公司贷款的具体情况;借条,证明孙某某在2011年9月24日向爱心典当借款200万元,用锦源土地证抵押。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5月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6月锦源公司取得土地证,2011年11月24日锦源公司用原证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截止2013年5月8日此原证一直在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保存;委托书,证明锦源公司法人代表孙某甲委托其父孙某某全权负责锦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陈述:某某典当的业务员申浩的二次陈述材料,陈述孙某某等人向某某典当公司进行抵押借款的具体情况;饶某某2014年6月18日的陈述材料,证明孙某某向某某典当公司借款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二次供述与辩解,供述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锦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指使公司人员伪造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宏伟审 判 员  冯晓娟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秀荣附法律适用条款: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