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在本县新集镇兴庄村平安河桥南,因王某乙禁止一辆机动车从麦田经过而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右手踹伤致其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万某、张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灌)公(法)鉴(法临)字(2014)7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已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