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2014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615元。1996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敲诈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一台,敲诈所得摩托车价值102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胡某、胡某甲、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杨某某、彭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缴获赃物笔录、赃物照片、被盗财物购买收据及领条,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199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和刘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二人来到耒阳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盆村1组胡某家,掰窗入室,偷走21寸黄河彩霸牌彩电一台。刘某某将窃取的电视机卖给其姐夫杨某某,得赃款800元。案发后,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胡某。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2、199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和刘某某二人来到耒阳中医院家属楼许某某家,从窗台窃得门钥匙,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取北京牌18寸彩电一台、BP机一台,盖白沙烟3条和一条女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95元。3、199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和刘某某、胡某乙三人来到耒阳灶市办事处黎家冲20号胡某甲家,窃取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健武牌录放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4、1995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和刘某某、周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三人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唐49号邓某某家,偷走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凤凰牌相机一台、女式真皮衣服一件、女式真皮包一个、毛毯一床。案发后,电视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邓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70元。二、敲诈勒索罪1996年5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和刘某某、周某某来到耒阳蔡子池办事处化龙管理区一个修理店前时,看到一辆拖拉机装着一辆摩托车(经查系梁某某于1995年9月29日晚被盗的摩托车),怀疑此车来路不正,便冒充公安人员上前盘问,坐在拖拉机上的人见状逃走了。三人将摩托车推走卖给了刘某某的姐夫杨某某,得赃款21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梁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被害人许某某、胡某、胡某甲、邓某某、梁某某、彭某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购赃物情况。现场指认笔录、缴获赃物笔录、赃物照片、被财赃物购买收据及领条,证实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某、周某某均因本案已判刑;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及敲诈勒索财物价值。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及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系抓获归案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已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等人还冒充公安人员敲诈他人盗窃的赃物,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缓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伍桂蓉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