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小龙与周引芳、周引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龙,周引芳,周引芬,周引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陈小龙。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引芳。被告周引芬。被告周引龙。原告陈小龙诉被告周引芳、被告周引芬、被告周引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需要,本案改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周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引芬、被告周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龙诉称,1999年被告周引龙和其母亲诸永仙经中间人介绍将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西街89号房屋出售给原告。1999年2月12日,被告周引龙向原告出具付清全部房款的收据,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中间人后转交原告,但一直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被告周引芳、被告周引芬以无权处分,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存在恶意串通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引龙与原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后经法院一审、二审程序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三被告均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但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均遭无理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西街89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周引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母亲不可能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其只知道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周引龙无权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周引芬、被告周引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某街某号的房屋属于三被告的父亲周某某(已经于1998年6月5日去世)于1980年建造的私房,1992年获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被告周引龙和三被告的母亲诸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去世)经中间人介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人民币18,000元。1999年2月12日,被告周引龙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小龙房屋钞票捌千元正,房屋现金共壹万捌千元现已全部收到”。后被告周引龙将房屋钥匙通过中间人转交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至今。2012年4月26日被告周引芳、被告周引芬因本案系争房屋起诉至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其父亲所有,被告周引龙将房屋出售他人,为无权处分,侵犯了其作为房屋继承人的权益,且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要求确认被告周引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周引芳、原告周引芬要求确认被告陈小龙、被告周引龙于1999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被告周引芳、被告周引芬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现已生效。另查明,系争房屋仅有1980年8月20日青浦县房地产管理所盖章的房地产产权证,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无产权登记记录,地籍调查表上载明系争房屋的土地权属为国有。还查明,周长明仅有被告周引芳、被告周引芬、被告周引龙三个子女,三被告无其他兄弟姐妹。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周引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县房地产产权证、地籍调查表、户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因过户发生的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购房人,主要权利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作为出售方,主要权利在于收到约定之房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房款,并已实际取得房屋,占有居住迄今十多年,被告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引芳、被告周引芬虽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作为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周长明的法定继承人,对房屋享有份额的同时,应承受房屋上所附的合同义务。若被告周引芳、被告周引芬认为其未从系争房屋的交易中获利,该合同义务是强加的,可另行向被告周引龙主张。原告自愿承担系争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周引芬、被告周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引芳、被告周引芬、被告周引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小龙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某街某号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小龙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周引芳、被告周引芬、被告周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朝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