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汝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华,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健,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357704.62元合计1017704.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到本县金融机构、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明确表示同意法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汝城县群丰矿业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乾瑞代理审判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颜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