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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家明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126号罪犯张家明,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了(2014)温瑞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家明减刑一个月二十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家明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明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家明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明予以减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