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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个体,(户籍所在地泗水县圣水峪乡申家沟村121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2014)邹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杨某在邹城市钢山街道李官庄村104国道东侧其所经营的龙泉浴洗浴中心内,容留王某、袁某、江某、郭某、高某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5万余元。2014年8月7日,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存有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将被告人杨某及参与卖淫、嫖娼的嫌疑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妇女卖淫并从中获利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2年12月1日。2.邹城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3.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及涉案卖淫、嫖娼人员江某、黄某、袁某、郭某、武某、赵某、刘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4.证人王某(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证言,证明其系主动到龙泉浴洗浴中心卖淫,2014年8月7日14时30分许,在该洗浴中心内与一名嫖客正准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洗浴中心有5个卖淫小姐,被告人杨某在店里负责接待嫖客、收钱、统计小姐卖淫次数、给小姐结算工资、打扫卫生等。一般每次性交易100元,小姐分得60元,店里分得40元,嫖资由被告人杨某收取,下班时把应分给小姐的钱发放给小姐。5.证人江某(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证言,证明其系主动到龙泉浴洗浴中心卖淫,2014年8月7日14时30分许,一胖一瘦两男子到该洗浴中心嫖娼,其与瘦子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15时许在洗浴中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人郭某(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证言,证明其系主动到龙泉浴洗浴中心卖淫,一个多月中卖淫3次,2014年8月7日15时许在该洗浴中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洗浴中心包括其本人在内共有5名卖淫妇女,老板是杨某。嫖资由老板收取,每天她们回家之前算账。2014年8月7日其看到有一名嫖客到洗浴中心内与卖淫女姗姗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7.证人袁某(女,1996年5月2日出生)证言,证明其通过网络知道龙泉浴洗浴中心有卖淫的,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该洗浴中心,女老板杨某告诉她工资一天一结,卖淫一次100元,老板提40元,60元归小姐。8月7日其到该洗浴中心卖淫,店里还有4个卖淫女,当日其在洗浴中心内先后与2个嫖客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第2个嫖客是两人一块去的,一胖一瘦,与其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是胖子。当日在洗浴中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8.证人高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证言,证明朋友对她说龙泉浴洗浴中心有卖淫的,并把龙泉浴洗浴中心老板杨某的电话给她。她给杨某打电话了解到在该洗浴中心卖淫一次100元,店里提40元,小姐得60元。2014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其主动到龙泉浴洗浴中心卖淫,该洗浴中心还有4名卖淫女。她在该洗浴中心大约3个小时,有四五个男的到洗浴中心挑选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两三点钟,其与朋友小马哥到龙泉浴洗浴中心嫖娼,付给女老板200元钱,二人分别选择一名卖淫女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嫖娼后离开洗浴中心没多远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0.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14时许,其和强子到龙泉浴洗浴中心嫖娼,付给柜台里女子200元钱,他选了一名卖淫女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不知道强子找的哪个卖淫女,嫖娼后其开车走到104国道体育广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1.证人武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其骑电动车到龙泉浴嫖娼,与一名卖淫女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给了卖淫女100元钱。嫖娼后到104国道西边一个果园里买鸡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下午4时许其到龙泉浴嫖娼,与一名卖淫女正要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1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龙泉浴洗浴中心是其父亲的房子,2005年租赁给杨某,房租交给其父亲,其父亲去世后才交给他。1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容留多名妇女在其经营的龙泉浴洗浴中心卖淫,嫖资由其收取后按四六分成(100元她提40元,剩下60元归卖淫女),当天晚上下班后由她给卖淫女清算。2014年8月7日被查时,该洗浴中心有5个卖淫女,当日下午先后有3名嫖客到洗浴中心与卖淫女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7日被查处,其经营龙泉浴洗浴中心共获利5万余元。15.邹城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容留卖淫案现场位于邹城市钢山街道李官庄村104国道东侧及案发后现场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多名妇女卖淫,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并从中非法谋利,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其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容留多名妇女卖淫,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并从中非法谋利,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且系初犯,依法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杨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世军审判员  鞠茂亮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楠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