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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声发、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声发,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声发,绰号赵老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9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声发、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声发、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声发、范某与魏家贵(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范某负责带路至本市官林镇都山三村,后被告人赵声发和魏家贵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该居民区25幢504室邵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0元,中华、苏烟、南京等牌号香烟45盒,西服1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95元。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声发、范某与魏家贵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范某负责带路至本市官林镇凌霞南路,后被告人赵声发和魏家贵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先后进入该路26号501室尤某家及502室徐某家,共计窃得人民币10151元,酷派、三星手机各1只,重2.21克18K彩金项链1根,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29元。被告人赵声发、范某与魏家贵盗窃得手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物一并被追缴均已发还被害人。此外,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赵声发与魏家贵至本市宜城街道紫竹苑居民区,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先后进入该居民区70幢506室马某、邢某的租房内,窃得华为C8650型手机、OPPO牌A520型手机各1只,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吊坠、手镯,玛瑙手链等物,其中2只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80元,电脑、黄金等物销赃得款人民币5300元;进入该居民区75幢603室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元,卡西欧手表1只。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声发与魏家贵至本市宜城街道北虹新村居民区,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该居民区89号503室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元,手镯3只等物。综上,被告人赵声发参与入户盗窃7起,涉案价值达人民币40365元;被告人范某参与入户盗窃3起,涉案价值达人民币33375元。被告人赵声发、范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声发、范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尤某、徐某、马某、邢某、杨某、周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魏家贵的供述笔录,证人邓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声发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声发、范某多次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赵声发涉案价值达人民币40365元,被告人范某涉案价值达人民币3337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均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赵声发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范某有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声发、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被告人赵声发涉案价值达人民币40365元,被告人范某涉案价值达人民币33375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两被告人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声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按照事先合谋的方案积极实施犯罪,且事后积极分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声发、范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声发、范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声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885元,其中人民币21895元,责令被告人赵声发、范某共同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6990元,责令被告人赵声发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