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万亮、谷俊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万亮,谷俊玲,谷俊禹,耿建爱,XX,曹春花,赵强,于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告:赵万亮。被告:谷俊玲。被告:谷俊禹。被告:耿建爱。被告:XX。被告:曹春花。被告:赵强。被告:于艳玲。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万亮、谷俊玲、谷俊禹、耿建爱、XX、曹春花、赵强、于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赵万亮名下的车牌号为鲁S×××××的东风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查封被告谷俊禹名下的车牌号为鲁S×××××的别克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查封被告赵强名下的车牌号为鲁S×××××的别克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查封被告于艳玲名下的车牌号为鲁S×××××的长城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上述车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买卖、转让、变更、过户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瑞琦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