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峰与吴慧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吴慧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张峰,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慧萍,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与被告吴慧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吴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峰起诉称:吴艳萍与孔祥书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从原告张峰处共借款220万元。因吴艳萍与孔祥书没有偿还能力,2014年9月17日吴艳萍与孔祥书、原告和被告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以被告吴慧萍为连带担保人,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220万元。现还款时间已到,吴艳萍与孔祥书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连带担保人吴慧萍还款,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慧萍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诉2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孔祥书和吴艳萍,当时签借款担保协议时,张峰说只要吴慧萍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不需要吴慧萍承担任何的责任。借款担保协议上连带担保人处的签名确系吴慧萍自己所写,身份证号是吴慧萍自己所写,手印也是吴慧萍自己所捺,吴慧萍自己没有任何法律知识,根本不清楚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有何法律意义。所以,借款担保协议上吴慧萍承担担保责任是虚假的,这根本不是吴慧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吴慧萍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吴慧萍要求张峰本人出庭,吴慧萍要与张峰本人当庭对质。2.本案应将吴艳萍和孔祥书追加为共同被告,吴慧萍关于涉诉220万元的具体情况根本不清楚。且根据孔祥书向吴慧萍所述,涉诉220万中存在高利贷,至于多少是高利贷,孔祥书并未向吴慧萍陈述,吴慧萍也不清楚。3.吴慧萍不具备还款能力,就算法院判了,也没有能力偿还。4.原告增加利息吴慧萍不认可,吴慧萍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上载明了延缓期间不产生利息,所以原告方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20万元中不包含高利贷是不可能的,原告与孔祥书和吴艳萍非亲非故,原告不可能一点利息都不要就借给孔祥书和吴艳萍22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孔祥书、吴艳萍与张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甲方(借款人)为孔祥书、吴艳萍,丙方(出借人)为张峰,乙方(担保人)为吴慧萍。该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截至到2014年9月17日,甲方向丙方共计借款2200000元(贰佰贰拾万元整),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丙方的借款。经三方协商由乙方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30日还清。延缓期间不产生任何利息。该协议下方乙方为“乙方(连带担保人):吴慧萍”。诉讼中,张峰称涉诉2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孔祥书、吴艳萍,之所以起诉吴慧萍,是因为孔祥书、吴艳萍没有还款能力。另,张峰称之前没有起诉过孔祥书和吴艳萍,并坚持在本案中只起诉吴慧萍。诉讼中,张峰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月21日,孔祥书、吴艳萍到本院接受询问。孔祥书称:1.涉诉220万元是其陆续从张峰处借的,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借款共计220万元。2.孔祥书从张峰处借款的原因是自己经营北京六环北二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3.2014年9月17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4.吴艳萍与孔祥书是夫妻关系,吴艳萍之所以在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张峰说孔祥书夫妻二人均要在该协议上签字,所以吴艳萍就签了。吴艳萍对孔祥书上述陈述认可。另,孔祥书称其和吴艳萍借钱借不出来,张峰称让吴慧萍担保才能借给孔祥书和吴艳萍钱,吴慧萍与吴艳萍系姐妹,故吴慧萍在《借款担保协议》担保人处签了字。孔祥书称涉诉220万元其已收到。吴艳萍对孔祥书上述陈述认可。诉讼中,吴慧萍称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张峰说只要吴慧萍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不需要吴慧萍承担任何责任。吴慧萍自己没有任何法律知识,根本不清楚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有何法律意义。故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是吴慧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吴慧萍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吴慧萍称孔祥书告知过吴慧萍该220万元中存在高利贷,至于多少是高利贷,孔祥书并未向其陈述,所以吴慧萍也不清楚。另,吴慧萍称张峰是拿着一个空白的《借款担保协议》让吴慧萍签字的。对此,吴慧萍亦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张峰称要求吴慧萍承担借款220万元的还款义务的依据是吴慧萍是《借款担保协议》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张峰称要求吴慧萍承担借款利息的依据是孔祥书、吴艳萍和张峰核算后,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孔祥书和吴艳萍共向张峰借款220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30日,即2014年10月30日之前不产生任何利息。2014年10月有31日起,涉诉220万元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是该利率没有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约定,只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峰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公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慧萍称《借款担保协议》上连带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手印系其本人所捺。但称其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的时候,该《借款担保协议》是空白的,并称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的时候,张峰告诉吴慧萍不用吴慧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吴慧萍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陈述,故本院对吴慧萍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吴慧萍与张峰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人孔祥书、吴艳萍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没有偿还涉诉220万元,故张峰有权自2014年10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吴慧萍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询问,张峰、孔祥书、吴艳萍均认可涉诉2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孔祥书、吴艳萍,故吴慧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孔祥书、吴艳萍追偿。故张峰起诉吴慧萍偿还借款2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张峰、孔祥书、吴艳萍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涉诉220万元的利息,但《借款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张峰、孔祥书、吴艳萍口头约定的利率没有经吴慧萍书面认可,故张峰、孔祥书、吴艳萍口头约定的利率对吴慧萍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张峰要求吴慧萍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慧萍给付原告张峰款二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吴慧萍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张峰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孔祥书、吴艳萍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慧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元,由被告吴慧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