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肖艳丽与唐海军、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丽,唐海军,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75号原告:肖艳丽。被告:唐海军。被告:洪燕。原告肖艳丽与被告唐海军、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军、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艳丽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唐海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艳丽借款30000元,并在收到现金后向原告肖艳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肖艳丽多次催讨,被告唐海军至今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海军、洪燕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肖艳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为7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肖艳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唐海军向原告肖艳丽借款的事实。2、支付宝付款凭证2份(打印件)、支付宝即时转账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肖艳丽向被告唐海军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富阳市档案馆查询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海军、洪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海军、洪燕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肖艳丽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海军、洪燕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唐海军向原告肖艳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当日,原告肖艳丽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唐海军交付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海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肖艳丽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唐海军、洪燕于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肖艳丽与被告唐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海军尚欠原告肖艳丽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唐海军出具的借条、原告肖艳丽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原告肖艳丽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唐海军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肖艳丽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海军向原告肖艳丽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洪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肖艳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海军、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军、洪燕归还原告肖艳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海军、洪燕支付原告肖艳丽逾期利息714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唐海军、洪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